3個月輕罪差點換來3年牢獄?揭秘「得」撤銷緩刑的法律生死線!

✨【楊律師成功案例分享】✨
目錄
- 一、案件背景:3年重罪緩刑期內又犯新罪?
- 二、爭議焦點
- 三、律師策略:關鍵的「一事不再理」與「實務裁量」
- 四、法院裁定:為何法官決定給予機會?
- 五、法院小知識: 您不可不知的法律細節!
- 5.1. 什麼是「得」撤銷緩刑?
- 5.2. 什麼是「一事不再理」?
- 5.3. 和解對「保住緩刑」的決定性影響
一、案件背景:重罪緩刑期限內又犯新罪?
當事人曾因違反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》案件,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 ,並給予告緩刑5年處遇,在刑法第74條及少事法第79條適用下,可謂是法院能判的最高刑度。
然而,在緩刑期間內,當事人因涉及多起詐欺案件,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。
此撤銷緩刑聲請若獲准,當事人將面臨執行原判決的有期徒刑3年的困境。
然而,在緩刑期間內,當事人因涉及多起詐欺案件,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。
此撤銷緩刑聲請若獲准,當事人將面臨執行原判決的有期徒刑3年的困境。
二、爭議焦點:撤銷緩刑的法律邊界與裁量權之爭
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主要理由,在於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接連犯下多起詐欺罪,主張其守法意識薄弱,認為其已不符合緩刑的要件。
然而,楊律師深入分析案情,發現檢察官的聲請存在諸多可抗辯之處。
關鍵爭議點在於,當事人後續所犯的詐欺罪,是否足以構成撤銷其先前性剝削案件緩刑的必要條件,以及法院在審酌此類案件時應遵循的法律原則與裁量空間。
然而,楊律師深入分析案情,發現檢察官的聲請存在諸多可抗辯之處。
關鍵爭議點在於,當事人後續所犯的詐欺罪,是否足以構成撤銷其先前性剝削案件緩刑的必要條件,以及法院在審酌此類案件時應遵循的法律原則與裁量空間。
三、律師策略:關鍵的「一事不再理」與「實務裁量」
楊律師在接獲委託後,擬定了兩大防禦主軸:1️⃣「一事不再理」原則的實質守護:
楊律師針對檢察官此次聲請所依據的部分詐欺罪嫌,先前已曾聲請過撤銷緩刑並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。
楊律師強力主張法院不應對同一事由進行重複審理 。
2️⃣撤銷權限的「裁量原則」與「比例原則」:
針對新發生的詐欺罪,楊律師抗辯法條採「裁量撤銷主義」,而非一再犯即必須撤銷。
我們主張兩案性質迥異且無關聯性,若僅因判刑6個月之以下的輕罪即撤銷緩刑,處分實嫌過苛 。
四、法院裁定:為何法官決定給予機會?
法院採納我方主張最終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 ,理由如下:1️⃣程序正義:不得重複聲請
前案裁定既經確定,已有實質確定力,應受「一事不再理」原則之拘束,不得就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
2️⃣實質觀察:時間間隔與罪質差異
法官認為後案詐欺案件與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型態、原因、罪質、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不相同。且兩案行為時間已逾 6 年有餘,於犯罪手段及目的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。
3️⃣犯後態度:具備教化可能
當事人於各案件均坦承犯行,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賠償與和解。這足以顯示其守法意識雖有不足,但並非全然無悔悟自新之意,其表徵違反法規範的情節難謂重大 。
4️⃣比例原則:執行刑罰過苛
本所律師強調且經法官認同,若僅因後案判處有期徒刑 3 月,就撤銷前案緩刑而須執行 3 年實刑,實嫌過苛 。在查無「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效果」的證明下,應維持其緩刑 。
五、法院小補充: 您不可不知的法律細節!
- 「應」撤銷 vs. 「得」撤銷:法律後果大不同
依據《刑法》第 75 條之 1,如果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被判刑,法官會審核是否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」才決定撤銷 。
此條文中的「得」字,賦予法院裁量權,而非義務。
| 類別 | 法律依據 | 適用條件(核心差異) | 法院裁量空間 |
| 應撤銷緩刑 | 《刑法》第 75 條 | 再犯(或前科)被判處「超過 6 個月」的有期徒刑確定。 | 無裁量權。 只要條件成就,法院必須撤銷緩刑,受刑人一定要進去關。 |
| 得撤銷緩刑 | 《刑法》第 75-1 條 | 再犯被判處「6 個月以下」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。 | 具裁量權。 法官會審核是否「足認原緩刑難收預期效果」,有執行必要才撤銷。 |
- 什麼是「一事不再理」?
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,一旦裁定確定,就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,不能就同一事由再次聲請 。
- 和解對「保住緩刑」的決定性影響
本案中,當事人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完畢,是法院認為其「違反法規範情節難謂重大」的關鍵考量之一 。
⚖️ 楊律師的小叮嚀:緩刑不是護身符,但再犯也不是絕路
許多當事人在緩刑期間不慎觸法時,往往陷入巨大的恐慌,以為「這下肯定要進去關了」😵
但法律並非機械式的處分,我們能協助法官看到您悔悟的實質行動,從而在「得」撤銷緩刑的裁量空間中,為您守住自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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